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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7:合同效力认定(下,41-67则)

裁判规则编辑部 类案同判规则
2024-11-24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7
合同效力认定(下)


41、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发包方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违反了《建筑法》、《城乡规划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在起诉前发包方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可认定有效。
根据《建筑法》第7条、《城乡规划法》第40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义务主体是发包方,因此,因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发包方,如果因合同无效造成承包方损失的,发包方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42、一方当事人未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非对对方不利,不应认定为乘人之危——大连北方华冶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万代拉瓦多洗水服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未强迫对方接受某种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并非对一方不利,也未损害对方利益,未形成双方利益极不均衡的结果,且对方承诺继续履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应认定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4)大民二终字第00882号
43、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起草者的立场,施工许可证的办理,应当属于管理性规范,违反管理性规范,对民事合同效力不产生影响,故没有对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形作出无效的认定。
实务中,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往往是因为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于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所以,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合同往往也应认定无效。
如果已经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没有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44、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李文胜、吴友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案例文号:(2018)赣08民终1942号
45、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对方不得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协议,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应认定签订该协议时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沙子坡镇人民政府、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方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利用对方急迫需要实现债权的困境,迫使对方不得不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与其签订协议,以不合常理的低价结清己方欠款,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应认定签订该协议时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变更协议。
案例文号:(2018)黔06民终1407号

4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适用前提应为备案的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无效的备案合同并非当然具有比其他无效合同更优先参照适用的效力。在当事人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且均无效的情况下,一般应参照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在无法确定实际履行合同时,可以根据两份争议合同之间的差价,结合工程质量、当事人过错、诚实信用原则等予以合理分配。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47、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鹰潭市建材家居商贸城为浙商联盟公司自筹资金投资项目,主要规划为建材家居产品销售,依法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浙商联盟公司与鸿泰公司就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文号:(2017)赣民终70号
48、利用民营资本投资开发的酒店、写字楼等工程,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包头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和功能在于规制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建设,即强调的是对诸如民生工程等公共事务范畴的规制,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严格限定而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并且结合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文件,即《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来看,案涉工程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的“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且该规定第三条也未明确将五星级酒店、写字楼等附属设备用房工程纳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因此,将案涉工程认定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从而否定该合同效力,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49、不得随意扩大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三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具体在界定三类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对于纯民营资本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排除在外,依法认定有效。
案例文号:(2016)粤20民终1542号
50、姜某与双湾公司、佰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实质为双湾公司向姜某某出借建设资质,在姜某某向双湾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由姜某某具体实施的工程。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湾公司与佰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

51、于某与孙某某、博然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本案中,双方对垫资及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执行。
52、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的行为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其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等协议的效力——蔡福珊与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新化县大熊山国有林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相关合同主体为大熊山林场与建工集团,建工集团作为承包人亦不存在不具备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情况,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亦是在大熊山林场与建工集团之间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承包人建工集团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蔡福珊的行为应为无效,但建工集团的转包行为无效并不影响其与大熊山林场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1684号
53、发承包双方虽在履约保证金协议中约定如承包人未足额交纳履约保证金,则合同无效,但如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便承包人未足额缴纳,发包人也不得据此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兰州新区嘉伯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兰州鑫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认定问题。双方签订的《履约保证金协议》虽约定中冶建工公司如果不按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嘉伯文化公司将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同时约定该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施的前置条件。原判决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认为双方对协议无效的约定实质是对工程施工合同不再履行的约定,此认定符合协议签订的目的,也符合通常情况下对履约保证金缴纳目的的理解。而且,虽中冶建工公司没有按约定足额缴纳履约保证金,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嘉伯文化公司依据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而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履约保证金利息、违约金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2944号
54、另案生效裁判关于本案特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
Ⅰ、《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未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发包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数额,承包人提交《收条》证明发包人收到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发包人法定代表人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二审据此认定,发包人实际已收到承包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扣除已退还的款项,即为需还的履约保证金数额。
Ⅲ、涉案工程款由劳务价款和材料款构成,由于承包人在诉请中对迟延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均未主张利息,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履约保证金,对双方利益均无实质影响。故此,认定争议款项为发包人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从发包人已付款中减去该款项,认定余款为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案例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3522号
55、即便未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法定代表人签字行为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认定为与施工单位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时任煤田灭火局和阳光绿岛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德香对《请示函》的回复和订立《补充协议》时,对阳光绿岛公司投资、使用和支付地下停车场工程款作出承诺,阳光绿岛公司亦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南通四建公司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建成后,阳光绿岛公司也实际使用地下车库工程。因此,阳光绿岛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阳光绿岛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南通四建公司向阳光绿岛公司主张地下车库工程款,予以支持。但对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煤田灭火局承担地下车库欠付工程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

56、不得随意扩大认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三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范围。
裁判要旨: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关于三类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具体在界定三类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随意扩大其范围,对于纯民营资本且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排除在外,依法认定有效。
案例文号:(2016)粤20民终1542号
57、当事人主张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当事人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上诉主张权利,最高院驳回上诉。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分析城建公司的上述请求,均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带来不同的裁判结果。如果人民法院不顾城建公司的主张迳行以合同无效为基础作出裁判,势必影响到城建公司的权利行使,不利于纠纷的合理解决。如上所述,本院基于城建公司坚持以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为前提主张权利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城建公司可依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基础另行提起诉讼。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876号
58、对于不属于依法强制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标程序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工程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双方以协议方式确定承包人并不违反上述规定。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59、一审中未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提出异议,至二审中再主张合同无效,最高院认定其为恶意抗辩。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是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将为其带来不利,或者所带来的利益小于合同无效所带来的利益,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付款义务,免除或者减轻一审判决确定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应当严守,诚信观念应当强化。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招标人、甲方,主导签订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相对方铁建大桥工程局按约履行合同而其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华诚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华诚房地产公司以其自身的招标行为存在违法违规为由,于二审中主张合同无效,其行为不仅违反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而且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属于不讲诚信、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恶意抗辩行为。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重要目的在于防止因为无效合同的履行给国家、社会以及第三人利益带来损失,维护社会的法治秩序和公共道德。而本案中,华诚房地产公司作为违法行为人恶意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如支持其诉求,意味着体现双方真实意愿的合同约定不仅对其没有约束力,甚至可能使其获得不正当的利益,这将违背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宗旨,也将纵容违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使合同无效制度沦为违法行为人追求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的手段。综上。华诚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该主张有违诚信原则。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347号
60、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并以未办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泰和公司、中新公司、王华共同设立金花公司开发涉案工程,泰和公司以土地作价入股,后因未缴纳税款,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未能办理,后续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也未能办理。虽然泰和公司提起另案诉讼,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解除了泰和公司与中新公司及金花公司的《土地转让合同》等合同,但涉案项目的相关审批手续在本案起诉之前是能够办理的。金花公司与其股东泰和公司、中新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成为其不能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正当理由。金花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发包方,办理审批手续是其应负之义务,在有条件能够办理涉案项目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未积极办理,现以涉案项目不能办理审批手续为由,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未办理,并以未办理手续为由请求确认无效,不予支持。”故金花公司关于本案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施工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有效正确。
案例文号:(2019)桂民终1156号

61、项目公司与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因BT合同中约定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全部肢解分包而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
关于涉案的《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中铁公司上诉认为《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BT合同关于关键性主体工程不得分包的约定,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铁公司具有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且系项目公司与中铁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此外,根据城投公司与洪宇公司BT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并非由项目公司建造完成,而是通过洪宇公司设立项目公司的方式负责建设西江四桥,项目公司将西江四桥部分工程发包给有桥梁建设资质的中铁公司,与BT合同约定并不矛盾,即使违反BT合同关于不得将主体工程、关键性工作全部肢解分包的约定,也并不导致《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中铁公司要求确认《梧州市西江四桥主桥及引桥工程土建部分技术合作施工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桂民终947号
62、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环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建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BT合同》约定,中冶公司承担项目总承包施工责任,建科公司承担项目融资责任。建科公司作为承担项目融资责任一方,其负有在施工过程中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BT合同》不仅明确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系联合体成员关系,还对联合体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是联合体双方在《BT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对于其内部关系作出进一步明确约定。建科公司与中冶公司又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量。中冶公司与建科公司之间的联合体成员关系并不排斥双方根据需要在联合体内部约定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建科公司依据《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已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即《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中冶公司上诉认为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系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65号
63、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审查,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审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裁判依据:
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主动行使国家公权力干预当事人的民事行为,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64、施工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是三无工程或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证件的违章建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建筑法》等作出的强制性的规定。“三无”工程或违法建筑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5、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合同有效。

66、合同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中标备案合同的效力。
裁判要旨:
案涉工程只要一经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施工企业,就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合同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除中标备案合同效力,那么将架空招投标法律规定,整个招投标制度也形同虚设,必将严重扰乱招投标市场,因此,即便双方存在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因其损害公共秩序而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文号:(2019)闽民终1767号
67、另案生效裁判关于本案特定项目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天水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奉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承包人与案外人就涉案工程部分项目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未对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做出认定,发包人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3522号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30:合同效力认定(上,01-40则)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05:黑白合同效力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04:合同效力评价(下)
建设工程纠纷审理依据03:合同效力评价(上)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50:合同无效的情形(38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42:合同无效的后果(上,01-29则)
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25:合同无效的工程款结算(下,48-75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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